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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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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8-17 14:54:0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2001年10月11日
附:
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县行政机关行政正职、副职及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正职、副职。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价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领导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 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较大损失的,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命令和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的。
    (四)滥用职权,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开工生产或经营,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对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不加制止,导致事故发生的。
    (六)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导致事故发生的。
    (七)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
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导致事故发生的。
    (八)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值班领导和值班人员脱离值班岗位,未能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的。
   (九)未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逐级、分层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松懈,工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导致事故发生的。
    (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导致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
    (十一)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十二)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改正,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损失标准。
    (一)较大损失标准是指: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一100万元(不含);死亡1-2人,或死亡、重伤5-10人(不含);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
    (二)重大损失标准是指: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一500万元(不含):死亡3-9人,或死亡、重伤10一20人(不含);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三)特别重大损失标准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死亡1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20人以上,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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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10 09:39:29 | 只看该作者
谢谢,支持发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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